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自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09年0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具有毒癮,且難以完全戒斷,因而一錯再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被告受毒品所害,犯罪情況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自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毒品所害,犯罪情況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衡諸被告唐自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至23頁),即於108年9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自陳未具身心障礙身分(見108年9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毒偵5546號卷第7頁反面)等情,堪信被告對刑之執行並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從而難認上訴意旨被告難以完全戒斷毒癮,受毒品所害而再犯云云,屬於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輔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非從重量刑,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
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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