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略謂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漏未記載「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項,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僅泛指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漏未記載」事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確定裁定漏未記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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