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與 王靜芬 所駕駛之TLR—三九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靜芬受有腿部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甲○○於駕車肇事致王靜芬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察看王靜芬之傷勢,且未報警到場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經王靜芬報警處理,始為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靜芬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次,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聯繫之用,更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明知其機車撞及他人成傷,嗣後竟仍駕車逕行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雖於案發當時其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尚稱穩定,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碰撞情形,亦可清楚描述,但肇事後因另有他事,而未停留現場並協助被害人就醫,此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美分字第0二六九號書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不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總智商僅有五十八,目前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亦為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明,況其先前即因極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則有Z000000000號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見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非佳,又被害人王靜芬之傷勢甚輕,且被告與之業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復有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證,而被告犯罪後亦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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