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O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往北頭洋方向途中,見女子甲○○深夜騎乘機車獨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佳里鎮海澄里六十六號前,先以強暴方式手持其所有平日置於前開機車上之西瓜刀一把,抵住甲○○頸部,並以台語稱: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來等語脅迫甲○○,致甲○○在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交予乙○○;於得手後,乙○○因恐甲○○報警,又另行起意,先持西瓜刀脅迫並無義務之甲○○說出行動電話號碼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說之電話號碼以測試是否正確,再喝令甲○○坐上乙○○所有前開機車之非法方法,將其載離現場數百公尺後始讓其下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詎甲○○於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因畏懼而跳車,乙○○乃將甲○○載回原處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因乙○○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已留存於甲○○之行動電話機內,經甲○○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佳里國民小學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場所,持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強盜財物,其客觀上自足使人畏懼而不能抗拒(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被害人強制載離數百公尺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O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強迫被害人說出行動電話號碼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均在避免被害人報警,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與第三百零二條之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盜匪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所犯盜匪罪所得財物僅一千二百元,且對被害人並未予以傷害,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父母離異,導致心態憤世嫉俗,而一時糊塗犯下此案,且其於犯後深自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且被害人甲○○夫婦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現款一千二百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爰不再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