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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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張仕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仿CLOCK廠十七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三顆,其後並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四樓四0八室天花板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處所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三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殼六十顆、底火二盒、改造槍管五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之事實,辯稱: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四樓四○八室,原係伊女友甲○向房東乙○○所承租,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房東乙○○終止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初搬離上開租處,伊於同年九月初經警臨檢才發現身上沒有身分證件,九月十三日伊回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亦找不到身分證件,伊就連絡甲○要至她原承租之處所找證件,伊打電話給房東乙○○,告知伊之證件可能掉在原退租之房間內,想要回去找證件,當天下午七時許,伊與甲○、房東乙○○在該處大門外會合在一起上樓去找,房東就按四0八室之門鈴,沒人應門,房東用自備之鑰匙要開鎖,但裡面房客即出聲是何人,乙○○說她是房東,房客丁○○、己○○即將房門打開,房東走將進門口時即問伊要找什麼東西,伊就說要找身分證件,並指向床頭櫃的方向,此時即有兩位便依警員衝進來,問伊指何處,要找什麼東西,並至床頭櫃上方之天花板處取出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改造槍管五支、制式九○子彈三顆、改造彈殼六十顆及底火二盒等物,但伊並非手指天花板,上開物品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四0八房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見過他,該房子是甲○向我承租的,她從八十六年開始跟我承租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左右搬走,同年九月十日丁○○二人來跟我租房子。九月十四日下午六點四十分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以前房客,要來拿東西,說要拿卡,掉在房間床縫裡,要我去開門,我就說我打掃的很乾淨,沒有看見有那個東西,他說他知道東西在哪裡,要我去開門,我們就約在漢口路與西屯路交接口碰面,看到甲○我才帶他們上樓,到樓上我走在最前面,後面是誰我不知道,下午六點五十幾分到門口我就按門鈴,沒有回應,我就拿鑰匙要開門,裡面有人問是誰,我說是房東,房客丁○○來開門,開門之後,我就問丙○○東西在哪裡要他去拿,丙○○站在門口用手指往上比一下,位置大概是床舖上方的位置,沒有講話,後來就有一個警察過來,問他指哪裡,要丙○○再指一次,丙○○不願意指,警察就自己到天花板上拿出一個塑膠袋,我沒有仔細看是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即上開查獲處所之承租人丁○○於同日亦證稱:「我是在友聯保全公司工作,做了約四個多月,己○○是我的同事,我們是於九月十日搬到該處住,十四日晚上八點要值晚班,所以在休息,快七點的時候我聽到有人按門鈴,後來聽到有人拿鑰匙開門的聲音,我就問是誰,對方回答說是房東,我就起來開門,就看到房東、丙○○及甲○三人,房東站第一個,丙○○第二個,甲○最後,我就問房東要拿什麼東西,房東就說要拿卡,我在住之前就已把房間打掃乾淨,就覺得很奇怪,就問丙○○要拿的東西在那邊,他就說放在床角,用手往上一指,位置是床頭櫃上方的牆角,後來就有兩名警察進來,問丙○○要找什麼東西,放在哪邊,丙○○沒有什麼反應,但臉色很奇怪,警察就搜索,直接在天花板上查到一個紙盒,裡面有槍枝跟子彈。」等語。證人即上開查獲處所之承租人己○○亦證稱:「我與丁○○是同事,公司出資租房子給我們住,我們是九月十日搬到該處居住,九月十四日當天房東來開門,我就問是誰,對方回答是房東,我就起來開門,不是丁○○開的,因為我靠門比較進,開完門後我就回去躺在床上,丁○○就起來坐在床上,房東他們三人都進來後,我也起來坐在床上,房東就問丙○○要拿什麼東西,丙○○就說要拿身分證及卡,並用手往上斜比,指向牆角上方的位置,並說可能在床縫裡,警察就跑進來說『在那裡、在那裡』,丙○○臉色大變,警察就就直接拿椅子從天花板上起出一個紙盒,裡面有槍枝跟子彈等,那段時間丙○○都沒有碰到紙盒,警察就從我們的抽屜拿出一個塑膠袋,將紙盒內的物品取出,我們才知道是槍跟子彈,我沒有看到丙○○有碰到槍枝跟子彈。」等語。其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其在警訊時之陳述內容一致,上開三位證人之證人當可採信,是可證被告進入該處房間後,確有以手指向床頭櫃上方之天花板,此處即為警方起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處。又證人己○○、丁○○二人雖就當時是誰開門此點陳述略有不一,惟本院就此點訊問證人丁○○,其亦證稱:「是己○○開門的,他開完門就回去躺在床上,我就起來坐在床上,房東他們進來,並開燈後,己○○也起來,這部分先前陳述有誤,其餘部分都正確。」等語,是此部分顯係丁○○記憶錯誤所致,惟此部分與被告進門後確有指向藏放槍彈處所等主要部分並無違背,自不得以僅以此部分之略有出入,即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當日查獲情形?)八月底我們查獲一名嫌犯,當天我們根據他的供述,說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涉及販賣毒品,當天他有帶我們去看現場(指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在該棟房屋外面,他有指出是靠馬路那一間房間,所以我們於九月十四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當天下午四點我們就埋伏在該處公寓之樓梯角,我們在該處等了好幾個小時,想等有人進出時再衝進去搜索,後來聽到電梯上來的聲音,我們就躲到樓梯角,電梯門打開後,聽到有人敲門,對方沒有開門,房東就用鑰匙開門,裡面就有人應門問是誰,房東就問說我是房東,裡面的人就把門打開,我聽到開門聲,我就慢慢走到他們後面,他們沒有注意到,當時房東與丙○○已走進屋內,甲○在屋外走廊,我看到房東問丙○○東西在哪裡,丙○○就以手往天花板之牆角比,說東西就在那邊,我在後面看得非常清楚,裡面的房客看到我,就瞪著我看,丙○○與房東就回過頭來看我,我就拿出服務證說我是警員,我就問丙○○說什麼東西放在那裡,丙○○就否認說他是指床頭櫃,不是指天花板的牆角,後來我就在丙○○所指之天花板裡找到一個透明的塑膠袋,裡面有槍跟子彈,取該塑膠袋時,我有在現場拿一個塑膠袋套在手上,再拿裝有槍彈之塑膠袋,後來我有請我們組長支援。」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戊○○○○於同日亦證稱:「整個搜索過程如庚○○○○所述,當天四、五時我們有打電話給房東,請她給我們房客的名單,之後房東的媳婦有拿該棟樓的所有租賃契約,在一樓給我們看。」等語。證人 鍾德群 及戊○○○○之證詞亦與證人乙○○、丁○○、己○○之證詞相符,可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返回該處之目的,顯然是為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三)證人庚○○○○等人於上開房間天花板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以乾淨之塑膠袋充當手套取下該證物,後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氰丙烯酯法檢驗,在包裝子彈之塑膠袋上,採得一枚完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丙○○指紋卡,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包裝子彈之塑膠袋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七三○三號鑑驗書及庚○○○○之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裝槍彈之塑膠袋上的指紋可能是在查獲後的偵訊過程中,伊不小心碰到云云,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證人 譚國瑞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最早到現場的是鍾德群、 趙承禧 偵查員,他們再通報我到現場,我就與 邱木榮 小隊長趕到現場,後來還有一位 彭乾福 偵查員到場,我們到場的時間不確定,約晚上七點左右。我到現場時鍾德群偵查員他們已經搜索完畢,並在天花板上將手槍起出,我就在現場照相採證。在整個搜索、偵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碰過裝槍的塑膠袋,後來鑑識組人員在市警局三樓做採樣的工作。」等語。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邱木榮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兩位偵查員已將現場控制,並已將查獲的槍彈裝在一個手提袋裡‧‧‧,後來我們就把現場相關人員帶到市警局偵訊,整個搜索、偵訊的過程被告不可能有機會碰到槍枝及包裝的塑膠袋,因被告自始就否認,我們就準備從槍枝本身查證據,所以不可能讓被告有碰到槍的機會。」等語。又證人己○○、丁○○、乙○○對本院訊及:「有無在警察局看到丙○○碰過那些槍彈?」時,證人己○○答稱:「我到警局時,警察正在整理槍枝、子彈,排成如照片所示的樣子,丙○○在另外一個房間接受訊問,在整個訊問過程我都沒有看到丙○○有碰到槍枝、子彈及塑膠袋。」等語;證人丁○○陳稱:「我到警局時,那些槍彈都已排好在桌上了,丙○○在另外一個房間接受訊問,在整個訊問過程我都沒有看到丙○○有碰到槍枝、子彈及塑膠袋。」等語;證人乙○○述稱:「我在警局也沒有看到丙○○有碰到那些槍彈。」等語。是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移送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察局作筆錄時有以右手之姆指及食指去拉裝槍枝、子彈之塑膠袋,其他三個指頭沒有碰到云云,惟上開包裝槍、彈之塑膠袋上指紋經比對結果為被告之左中指指紋,被告所辯亦與此證物所示結果不符,更足證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上開扣案證物之包裝袋,採得被告左中指之完整指紋,足證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四)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六0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與房東乙○○一起進入屋內,被告即以手指向床舖上方之天花板處,警方隨即進入表明身份,並在被告所指之天花板處找到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及底火等語。其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七、八年了,漢口路二段八十八號四樓四○八室是我從八十六年初開始承租,只有我一個人住那邊,丙○○偶爾到該處找我,後來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我發現他已有太太,所以就不願意再與他來往,九月一日左右,他有到我漢口路住處聊天,當天他是凌晨二、三點到我住處,約三、四點離開,他沒有帶任何東西來,九月三日我退租搬家,就沒再與被告聯絡過,九月十四日下午六點半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證件遺留在租屋處,怕房東不認識他,要我跟他一起去,我們就約在漢口路與房東碰面,因被告也有先打電話與房東約在漢口路,後來我們三人就一起到我承租的房子去,上到四樓後乙○○走第一位,丙○○走第二位,我在最後,是房東乙○○按門鈴,沒有人回應,她就拿鑰匙開門,開門時裡面就有人回應,是丁○○來開門的,開門之後房東就問丙○○要拿什麼,他就說要拿證件,因床上有躺一個人,丙○○就叫他起來,要搬床舖,警察就出現,要丙○○不要動,警察就在現場搜索,最後搜天花板才搜到槍跟子彈。」云云。本院訊及:為何與警訊筆錄所言不符?其陳稱:是在現場搜索的鍾德群警察說要伊配合,否則也要移送伊,至於筆錄上記載「手指天花板」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說過丙○○「手指天花板」這句話,伊本來不簽名,是庚○○○○要伊簽名,否則要連伊一起移送云云。本院訊及:為何陳述與其他人不同?其復又答稱:因為伊在門外面,警察衝進門後伊才進去,所以只看到丙○○指地上的動作云云,證人既未見及被告一進門之動作,其之上開陳述即不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為證人甲○製作警訊筆錄邱木榮小隊長證稱:「警訊時甲○說她不知道丙○○要去拿什麼東西,警訊筆錄的內容完全是按照甲○的自由陳述記載的,筆錄內容也有朗誦給甲○聽,她沒有意見後才在筆錄上簽名的。」等語,本院再參酌證人乙○○、己○○、丁○○之證詞,均明確指陳被告係手指床頭櫃上方之處,而證人與被告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六)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庚○○○○與戊○○○○進入房間搜索時並沒有出示搜索票,且本次搜索時間為晚間七時,已屬夜間搜索,又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理由均不相符,是警方為違法搜索云云。惟鍾德群、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依證人(即線民)之陳述,並由該名證人帶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房屋外面查看,該證人並指出是靠馬路那一間房間,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該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綽號「 阿壽 」;應加搜索處所:臺中市○○路○段○○○號四樓;應扣押之物: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等情,有秘密證人對照表、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鍾德群、戊○○○○證述在卷。又證人鍾德群、戊○○○○亦均證稱:當天我們確實有出示搜索票,我剛進門時沒有出示,因為當時情況急迫,但後來確實有出示搜索票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鍾德群、趙承禧二人既已聲請搜索票,其至現場應無不出示搜索票之理,且本案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又涉及槍枝、子彈,警員基於自身之安全,待控制全場後,再出示搜索票,亦屬合於常情與實際之需要,是證人鍾德群、戊○○○○有出示搜索票之事實足可認定。其次,鍾德群、戊○○○○於當天下午四時起,依搜索票所載之地點即該棟房屋四樓,在該處樓梯角埋伏數小時之久等情,有如前述,是其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有違法夜間搜索之情形。再者,本案之搜索係因證人(即線民)之通報,且至現場查看後,認該處所涉嫌重大,是本案搜索具有合理之根據,非出於司法警察主觀之推測或想像,且本次搜索事由係為調查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是以在搜索之前即已確定欲搜索之對象物,此與學者所指:事先無搜索對象,僅為看看有無可疑物之「釣魚式搜索」不同,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雖並未查扣有關毒品之相關事證,但其在合法之搜索程序中,查扣得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基於犯罪偵防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必要,搜索所得之證物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末按吾國刑事訴訟法最終之目的乃在查明事實之真相,以適用適當之刑罰法令來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使應受處罰之人受到應有之處罰,在訴訟過程被告權利固屬重要,但保護被告之權利,究非刑事訴訟法最終且唯一之目的,因此證物縱係由於違法之搜索或扣押取得,該項證物仍有別於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在作為調查事實真相之手段,並無不可靠之處,亦應無將其排除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此為吾國學術界及司法實務界之多數見解,是本案搜索縱有辯護人所指之違法搜索事由,亦可經由懲罰違法執行人員以達保護被搜索人之利益,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七)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將槍枝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本身是否存有被告指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氰丙烯酯法檢驗,在起出之包裝子彈之塑膠袋上,採得一枚完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丙○○指紋卡,以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與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是此係因採得完整指紋始可作為比對之對象,亦即因在他處並無採得完整指紋因而無法比對,且上開證物,於鑑驗後移送檢方贓物庫,於起訴後再移送本院,其間因有多人接觸,其上被告之指紋亦難完整保留,且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應予說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罪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有上開罪行(理由詳如後述),惟製造後必然會非法持有,是未經許可持有與製造之行為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且本院審理亦告知被告所涉之上開法條及罪名,是此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其於最近五年之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彈殼六十顆、底火二盒、改造槍管五支,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是此部分已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案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於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其並無犯罪之習慣,其亦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之習性,於持有期間亦未將之持為作為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模型槍一枝,並用電鑽打通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後,將連同以不詳原因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九0子彈三顆及彈匣二個、改造之槍管五支、改造之彈殼六十顆及底火二盒藏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四樓四○八室天花板上,因認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改造之工具,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模型槍之行為再改造之事實,亦查無被告購買並改造之時間及地點,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之電鑽,公訴意旨顯乏依據。又被告固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惟持有之原因,非僅限於其自行改造,亦可能因他人改造後贈與、出售,或被告自行拾獲,是其持有之原因非僅限於自行製造此一端,再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即擬制推測其有製造之行為。此部分即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改造槍枝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而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為具有收吸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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