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伯康 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中午12時6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632-A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
市鄉○路○段○○巷口時,因被告丙○○駕駛0633-QD號自用
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致撞擊上開大客車
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經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其中工資為5,600元,零件費
用為1,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4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伊倒
車出來時,看到公車尚距離伊80公尺,公車就開到對向車道
,當公車從對向車道切回原車道時,就撞到伊車子左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伯康於98年2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632-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
經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口時,與被告丙○○駕駛06
33-Q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為修復系爭公車,經估
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計7,400元,其中工資為5,600元,
零件費用為1,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有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鄉○路○段○○巷倒車出
來,當我要倒○○○鄉○路○段○○巷口時發現632-AB離我距
離約80公尺,我就繼續倒出來,當時公車沒有減速的往左邊
切到另外一個車道,之後公車要切回原車道時,公車右後車
輪附近撞到我的車子。」並稱:「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上
下」等語。訴外人鄭伯康於警詢中稱:「肇事前我是○○於
鄉○路○段往臺北方○○○鄉○路○段○○巷口處,發現0000
-○○○鄉○路○段○○巷口處倒車出來,當時我就盡量往左邊
切出去,並且我有按鳴喇叭,但是0633-QD似乎沒有發現我
所駕駛的大客車,繼續倒車,之後我的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
與0633-QD發生擦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互核被告與訴外人鄭伯康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有掉落物散佈於分向限制線附
近,堪認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於倒車至巷口時即已發現訴
外人鄭伯康所駕駛之系爭公車,然被告仍未停讓繼續倒車,
致於行車分向線處撞擊已採取閃避措施但仍無法閃避之系爭
公車。則被告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共7,400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1,800元、補
土及噴漆之工資為5,6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92年
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
部分自應予扣除折舊即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零件僅得請
求18元,加上工資5,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1
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於5,6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即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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