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列被告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件應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4月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至84年12月原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8,126
元,被告明知原告信用狀況不良,卻仍調高原告之信用額度
為150,000元,且利息未支付部分再逕行計算利息,所衍生
出之違約金又遭計算利息,故被告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方式
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亦無予原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6,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292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利息為20%,符合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且系爭案件已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2904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等數額及計算
方式自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無爭執之餘地。原
告於該判決確定後至今僅清償95,193元,被告仍未足額受償
,被告受償之金額未逾判決內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帳款181,071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宣示判決筆錄、上訴
狀、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58
頁、第59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雖無請求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
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再請求抵充
原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係任意給付,經被告
受領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況被告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1,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業
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民事判決中就被告主張原
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等金額已為認定,雖因該案被告係
以清償債務為訴訟標的,與本案之不當得利不同,並未違
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該案既已就原告已清償
款項及尚積欠未還之本金、利息各項金額及起迄日,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認定判決,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再以被告計算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等違反法令,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
告尚應返還溢收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6,292元,
乏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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