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5條分別規定:「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標的為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被告對本院管轄權並未爭執,且提出答辯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然自
從民國97年2月21日被告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辰字第
78967號強制執行程序,至98年7月23日鈞院97年度北簡字
第44170號判決確定之日止,共17個月期間,被告已經把系
爭房地盜賣給和興代書地下錢莊。根據我父親在世時規定系
爭房地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即為6千元
,故請求被告返還17個月每月6千元合計102,000元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
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鈞院96年執辰字第78967號強制執行
程序撤回執行,係因諸多困難無法執行,因此系爭房屋仍維
持現狀,仍未有任何使用或租賃之情形,被告有何得利之情
形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蔡 好所有, 鄭蔡好 於90年7
月1日死亡後,遺留之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14人
繼承,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兩
造各為1/10持分,被告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分割遺產
,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67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營業稅單等事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元(其
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98年7月23日確定,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審閱明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在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至本院97年度北簡字
第44170號判決確定止,共17個月間有102,000元之不當得
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和興代書廣告信一紙(本院卷第152頁
),欲證明系爭房地遭被告盜賣。惟查,不動產之買賣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明定,亦應為原告所知
悉,而依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62至169頁)所載,系爭房地並未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
亦當庭自承系爭房屋目前空閒無人使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現
況照片3張為憑(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被告亦
辯稱長年在越南經商,並未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地等語,則原
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盜賣房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2,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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