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99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宜發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靠行於被告宜發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中午
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復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照視鏡與原告左手
肘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左手、雙膝及右
腳擦傷、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並無賠償誠意,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醫療
費用:4,880元、玉鐲損失33,800元、眼鏡鏡片損失1,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500元、9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5
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基隆汐止上班之計程車車資30,000元(
按:來回1次須花費660元,來回共42趟,還有1趟是發生
車禍事故當天)、精神慰撫金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對於其因駕駛疏失,致使原告受傷,經本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及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等節並未加以爭執,然以:原告請求玉鐲
及鏡片損失等費用並無依據。且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
沒工作,目前正在服社會勞動役,家裡又有母親要扶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方,於超車
之際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原告並因此受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
診斷證明書2紙、修車發票收據1紙等為證,被告丙○○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未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丙○○於超車之際,疏於與兩側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
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既屬靠行於被告宜發
公司之計程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丙○○
、宜發公司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準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其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
之範圍,負舉證責任。以下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8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均未
加以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玉鐲、眼鏡鏡片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其確有上開財物毀損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7,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5,700元,車台校正費用1,800元),此
有修車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經查:
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以系爭
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上開新零件價額5,700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
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
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領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6月29日受損時,使用已4年餘
,依上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既已使用
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570元(5,700×10%=570),再加上支出之
修車工資即車台校正費1,800元,合計共2,370元。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部分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之金額為
2,370元。
5.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及原告受傷期
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往返工作地點汐止之必要,是
就搭乘計程車費用而言,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自9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計自基隆
前往汐止42趟,每趟來回660元,另98年6月29日當日單次
330元,共計為30,000元之計程車資。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小把
手、車手等部位,原告卻請求42.5日之搭乘計程車通勤費,
明顯過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以8日搭乘計程車
通勤費共5,280元(計算式:660×8=5,280元)為適當
。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32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
當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所
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所得總額共計367,
186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1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97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附卷可參,茲依上開
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本件被
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2,32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7,530元(計算式:4,880元+2,370元+5,280
元+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附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玉鐲損失、
眼鏡鏡片損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