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閱覽聯合報所載誇大不實廣告,與配偶
林鳳嬌 於民國9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巨蛋體育場所舉辦之「
家具、名床週年慶」參觀。詎原告在會場內第一展示區時,
即在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相楹公司)之設計師即被
告丁○○花言巧語、稍帶威脅之情況下,與被告丁○○簽下
樟木沙發椅、樟木床各1組,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
6,000元之訂貨單1紙(編號:B009306,下稱系爭訂貨單
)。惟系爭訂貨單未逐項列舉物品之名稱、單價,且所載加
贈之進口名牌床墊亦未加註說明係贈品,僅開列總價而已,
似有矇混之嫌;又該價格經比價後並非便宜,似有虛偽詐欺
之嫌。此外,原告之女兒夫妻二人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業已預先訂購家具,故而原告女兒於翌日下午3時許即前往
桃園巨蛋體育場,親向被告丁○○說明,欲辦理解約,竟遭
被告拒絕,觀諸現今電視購物、各大賣場及超市,均已順應
世界潮流,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倘消費者發現物品不符預
期所需,均得於1週或1個月內退貨,而本件原告於翌日即
親往辦理解約手續,該解約程序應屬合情、合理,應無違法
等語,被告自應退還定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記載清楚,價錢也確認過
,雙方約好於98年11月9日交貨,渠等電話聯繫原告時,原
告要求於9日交貨,但前一日原告就告知其向他人訂購之家
具已送到,不再向渠等購買,故渠等依合約規定,沒收定金
,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提出之訂貨單附註欄第⑴項記載:「交貨時若因購方臨時變
卦或不買,則訂金(本院按應為定金)取消以償賣方之損失
。不得換取小件物品。」是如購方即原告因故臨時變卦不為
購買,被告可不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並不得要求換取小件
物品。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相楹公司購買家具
一批,約定價金10萬6,000元,已付定金6,000元、尾款10
萬元未付,及原告與被告相楹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訂貨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貨單未記載細目,僅有總價記載,有矇混
等語,惟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單,其中品名欄記載
「樟木6×6.2床台壹台」、「樟木轉角型木板椅組(1人
椅×2+2人椅×2+扶手櫃×2只+轉角櫃)」、「寶格麗
6×6.2(三線)獨立筒×壹臺」,核與原告主張向被告相楹
公司購買樟木沙發椅、樟木床各1組等情相符,另價金則記
載為10萬6,000元、已付定金6,000元,尾款10萬元,亦與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同,是原告與被告相楹公司間就買賣
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表示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
2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訂貨
單未列細目,難認雙方已成立契約等節,自無足取。至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相楹公司訂購家具,係遭被告丁○○以詐欺而
訂約等節,迄未據其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主
張,顯難可取;況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價金有過高之情形,
僅係認知錯誤造成之誤差,屬動機錯誤之問題,並非契約之
內容有錯誤,亦無由據此主張撤銷。再者,原告主張其女兒
業已另行購買家具及樟木家具對於其孫子會造成敏感等情,
核均非得撤銷或解除原告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法事由
,亦難謂有理由。是原告與被告相楹公司間樟木床架組及椅
組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應各負有買受人及出賣人之義
務,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無合法事由而向被告表示拒絕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系爭訂貨單之約定,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定金即無
須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定金6,0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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