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訴訟時,
原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4之2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4,884元,暨積欠之電費
5,510元、水費470元及瓦斯費88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除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未變更外,原告將上開⑵請求租
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27元(含租金2
萬8,000元、電費6,068元、水費470元及瓦斯費889元)
,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上開變更分屬擴張(給付租金、水
費、電費及瓦斯費用部分)及縮減(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交付1個月份之租金。詎被告僅
給付租金至98年6月止,自98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逾期未繳納系爭租賃契約即
為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
98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至今被告皆
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並積欠4個月(98
年7月至10月)之租金2萬8,000元、水費470元、電費
6,068元、瓦斯費889元,共計3萬5,427元未付,自應給
付。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
自98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催告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之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欣桃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45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度及
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積欠租金共2萬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租金。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是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
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8年11月1
日起至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代墊之水電天然氣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所發
生之水電、瓦斯費,並提出各該水電、瓦斯費收據為證,經
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水電、瓦斯費發生時間,亦確
均係發生於被告 李桂秀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及租賃期間
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
惟被告非但並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
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
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
費7,427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
3萬5,42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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