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7日之36個月,為被告裝設
保全及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保
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800元。詎料被告自97年12月27
日起即未支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
27日共2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施工費用及解約賠償金共1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其並已給付自96年12月
27日起算1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與原告,惟被告之店面嗣因頂
讓而未繼續營業,即無使用系爭系統之必要,且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當時,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曾告知簽約1年
之後得隨時解約,無需負擔後續保全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契約,系爭系統並於96年12月27日
開通,被告即應於當日起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監視系統附加
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四、按本契約(即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
以乙方(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
為準。自乙方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
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甲方第二期服務費(即自97年
12月27日起之系爭契約期間第2年度)應於開始前七日內自
行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支付。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嗣後如有必要
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提前終止本約
,應賠償乙方開列明細表之施工費。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
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
期間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
),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二年(
含)內解約應賠償新臺幣貳萬元整。系爭契約第2條、第19
條、第22條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附約條款)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兩造曾約定簽約滿1年即得隨時
解約等語,惟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丁○○亦到庭結證否認
有此約定等語(參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不符,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既自97年12
月27日起即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限二年內便未給付保全服務
費,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75,600元(計算
式:年費37,800元÷12月×24月=75,600元)及二年內解約
賠償費20,000元,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
賠償施工費用10,744元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施工費
用之支出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600元(計算式:保
全服務費75,600元+解約賠償金20,000元=95,600元),應
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
求保全服務費及解約賠償金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2條及附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停止支付之97年12
月27日起給付,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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