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
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
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自98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264,992元及
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以書狀抗辯其現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惟應自行與原告
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至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