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林 食品行即 林姵妤 (原名 林怡欣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重屋公司
)於94年間與原告簽訂餐飲美食區商務條件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約定被告八重屋公司進駐商廠之設櫃商務條件
,被告八重屋公司並於95年間入駐裝潢,自95年10月1日起
以系爭備忘錄為雙方合作基礎正式開幕營業。按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備忘錄第6條履約保證票為800,000元(開幕後轉為營
運保證票,合約終止後一個月退還);被告於95年5月25日
簽訂切結書,並將票號QM0000000,付款地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金額80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供履約
保證金之用,如有未依合約履行,產生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情事,原告即得將該票據提示付款。又被告八重屋公司與被
告康林食品行即林姵妤(原名林怡欣)(下稱康林食品)於
96年6月22日申請變更契約當事人並簽訂切結書予原告,原
廠商即被告八重屋公司變更為新廠商即被告康林食品,就原
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新廠商概括承受,原廠商即
被告八重屋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乙○○願就變更前、後契
約所生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金錢債務關係分
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暨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承租10樓位置10-0
03櫃位,經營味燒肉鍋物主題餐廳,約定租期3年,自95年
10月1日起開始營業,依約定被告應於承租期間按原告館內
營業規定正常開業營運,惟被告竟於98年4月1日起即擅自撤
離櫃位,未正常開店營業,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恢復營業,如被告未於期限內恢復營業,將終止契約
並行使權利沒收其保證金,詎被告置之不理,已構成切結書
明訂之負給付義務事由,即原告得行使權利沒收其保證金,
原告於98年4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8年4
月15日將保證票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購
物中心餐飲美食區商務條件備忘錄、切結書、契約修改確認
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