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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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美嬋
被   告 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張桂英
       吳映辰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45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
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
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
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委託原告運
送其貨物,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之運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22,377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
共2紙可稽。期間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要求清償,被告公司
曾簽發如支票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155,953元支票一張以
支付5月份應付款項,然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份可稽。經原告屢為
催討,卻皆不獲置理,至今仍未清償分文。按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322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
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 許張桂英
清算人,惟被告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許張桂英尚未具有選任清算人身分,故本件應仍以公司為
被告,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稱運送
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622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託運人
給付運費。查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運費共計322,377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三峽
郵局54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
北市政府102年10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鈞院民事庭102年10月21
日新北院清民科字第0655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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