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愷現居住在彰化縣○○鄉
○○路○○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且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
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聲請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愷、被告趙
靜慧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惟本件共同被告 趙靜慧 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故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愷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