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慶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使用。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明 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被告
輔導之單身榮民。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明
就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並簽立贈與書,其上載明:「本
人曾明現所居住房屋(座落於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62-2號)
為林慶凉先生(住址:中寮鄉清水村15鄰月桃巷65號)無償
提供所建構水泥磚造房屋,本人為感念其恩德,願自即日起
(96年04月16日)將上揭該房屋無償贈與林慶凉先生,包括
水泥磚造房屋一棟及屋內、週邊軟硬體設備等。」嗣訴外人
曾明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因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由被告
曾明之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曾明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
管之責,被告並於102年12月9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
40號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已前往系爭房屋處張
貼封條。惟原告前既已與被繼承人曾明訂立上開贈與契約,
被告即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為原告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
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惟仍得為移轉之標的,爰依贈
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
縣中寮鄉○○村○○巷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使用。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略以:曾明於10
2年10月10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
規定,被告為訴外人曾明之遺產管理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第2條第7款第5目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囑應列入個
人檔案收存,並依民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遺囑法定形式。遺
囑有見證人者,應向見證人查證。如有疑義,得請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確認。」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下旬持贈與書、
切結書及同意書向被告主張履行贈與被繼承人曾明所遺之系
爭房屋,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並比對被繼承人曾
明個人檔案收存資料,惟因收存檔案查無曾明之親筆簽名及
印章可供比對查證,且上開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致難以審認原告所提相關文件之真偽
,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相關文件為被繼承人曾明生前簽名
及蓋章,被告則難以審認上開文件之真偽,原告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所提贈與契約相關
文件形式要件雖已具備,惟仍宜審酌文件內容是否立書人本
意,或其簽名、印章、指模是否確屬真正,如有任何不符或
偽造情事,即不具備文件之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明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其於102
年10月10日死亡,身後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
○巷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在臺無法
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由被告為曾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家催字第40號家事裁定、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
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月28日投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提
供訴外人曾明興建系爭房屋,曾明為感念原告恩德,乃於96
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贈與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無法辨明贈與書上曾明簽名
、指紋及印文之真偽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贈與書之見
證人 賴傳發 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1年間開始,連任二任清水
村村長,原告與曾明都是清水村村民,伊是贈與書見證人,
因原告將土地借給曾明蓋房子,曾明說他死亡後,土地要還
給原告,房屋要贈與原告,贈與書是曾明親自簽名及按指紋
等語明確。經核原告與曾明均為中寮鄉清水村村民,證人賴
傳發曾任二屆清水村村長,於該村具有相當聲望,其與原告
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系爭房屋係磚石造,面積48.3平方公
尺,屋齡逾35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24,400元,此有卷附稅
籍證明書可按,價值不高,證人賴傳發自無甘冒偽證重罪故
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
上處分權之移轉,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動之效力,
然仍得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確非房屋之所有人,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尚非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房屋所有人之證明,私法
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贈與人之附隨義務,使名實相符。從
而,原告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向稅務機關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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