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闕梅桂林珊間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所提出之鑑價報告
書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建物價格,而非系
爭房屋),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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