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和隆
訴訟代理人  張寬裕
原   告  江淑真
被   告  徐邱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和隆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淑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張和隆、江淑真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平均共有未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遭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貴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497號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並支付不當得利。原告2人
依該判決給付新北市政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
下同)384,836元,並支付拆除費用75,000元,另上訴第二
審繳裁判費56,742元,經撤回上訴,損失18,914元,為該系
爭房屋,原告2人合計支付478,750元,因係可分之債,原告
各為239,375元。系爭房屋一直為被告使用,此有被告79年7
月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可稽,且在上開1497號判決案件,警
察查訪系爭房屋使用人,使用人亦言說明由被告出租,被告
在該案件亦承認系爭房屋係由其占有使用、又系爭房屋本無
人居住,早已可滅失,但被告竟將其整修改成鐵皮屋等,以
為居住,此有該案筆錄可稽,故原告支出之拆除費用係由被
告整修改建所致,被告就此部分之拆除費用亦應負責,至於
原告被訴亦係因為被告使用所引起,故原告為訴訟繳納之裁
判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和隆239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淑真2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書、收據及支付明細表、繳
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年8月16日函、被告79年7
月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
、本院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筆錄節本等各乙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徐邱瑞
茲因本人未經所有權人江淑真、 黃啟智 (以下簡稱台端)
同意而無權佔用台端所有座落台北縣○○鄉○○街○○號房
屋,茲本人切結保證願於民國8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遷讓
並將房屋歸還台端,同時本人願放棄任何權利及不得向台
端請求任何費用,以上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
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此有該切
結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4)。嗣訴外人黃啟智於84
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張和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民事卷宗第32頁背書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占用國
有地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各給付訴外人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各115845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5月2日至返還
國有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2013
元,並應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卷
宗互核無訛,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支付之前揭不當得利384836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支出之拆除費用75000元及前揭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支出裁判費18914元(原告上訴第二審繳裁判費56,742
元,嗣撤回上訴,損失18,914元),均不得歸咎於被告,
且與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又上開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支付之前揭不當得利384836元,為可分之債,是原
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92418元。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張和隆、江淑真192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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