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瑋智
莊瑄環
被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施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依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
所核發板院輔一00司執明字第五七四六九號移轉命令,於新臺
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暨
執行費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
務人 王瑞龍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
務人王瑞龍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2,94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
8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 王瑞隆 積欠原告92,94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執行
費用等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瑞隆任職於
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6月
30日及同年8月2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7469號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王瑞龍對其之薪資債
權,惟其嗣後竟拒絕按月將王瑞龍對其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
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王瑞龍自98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期間業
績良好,惟其已於99年3月1日離職,嗣後轉為兼職人員,
並於期間陸續向被告預借薪資獎金合計225萬元。又王瑞龍
於兼職期間沒有底薪,有業務進來才有薪資獎金,被告仍會
依法撥付薪資予王瑞龍並申報其所得,以其所實際受領之薪
資報稅。為避免引起勞資糾紛,於沒有業績月份時如收到強
制執行命令,被告仍會聲明異議,故於未收到強制執行命令
時,被告亦不會扣押薪資,才未給付扣押薪資予原告。嗣於
102年11月15日被告即不再讓王瑞龍兼職。另被告於收到上
開100年度司執字57469號扣押命令未異議,係因當時會計
人員人事異動而未提出,被告固有疏失,但原告將其對王瑞
龍之全部債權均認應由被告給付,惟王瑞龍才是主債務人,
故原告主張實不合比例原則,亦有失公允,被告應僅負擔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月王瑞龍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故原告主張
,實屬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78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間以92,945元及自9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及執行費752元等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王瑞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核
發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7469號扣押命令,嗣於同年8月
23日核發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7469號移轉命令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1年8月3日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70280
號債權憑證、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王瑞龍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746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前揭所自承之王瑞龍自98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其於99年3月1日離職,嗣後轉為兼職人員,有業績月份
才有薪資獎金等情,足見王瑞龍於99年3月1日之離職僅係
離開原本職位,嗣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僅係轉為兼職人員
,並按其業績發給薪資債權,故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核發
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7469號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
100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地址,經10日即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與王瑞龍仍存有勞動契約
之關係,而王瑞龍對於被告仍得依其所提供之勞動力享有薪
資債權無訛,又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7
469號移轉命令,則依該移轉命令之內容,被告即應自100
年8月起將王瑞龍每月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移轉
王瑞龍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應就有收到強制執行命令之月份扣押移
轉薪資,未收到之月份應毋庸負擔云云,惟前揭本院100年
8月23日所核發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7469號移轉命令,
於主旨欄及說明欄中均已明示所移轉之薪資債權為自100
年8月起王瑞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此為
繼續性之執行命令,是直至王瑞龍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
日止,被告均需履行該移轉命令之內容,即於王瑞龍有薪資
債權之月份時,將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故被告
此節所辯,容有誤會,非可憑取。再被告辯稱,原告對王瑞
龍之本金債權僅有9萬餘元,怎可就全部債權均列入並對被
告為之請求,應按比例請求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對被
告王瑞龍之債權金額為92,945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75
2元等之債權,亦均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揭示之債
權範圍,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移轉王瑞龍對
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自無僅限於本金92,945元債權範
圍之理,又移轉比例前揭移轉命令已揭示為三分之一,被告
即應按此比例履行,故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取。
㈢另被告雖辯稱於王瑞龍兼職期間,王瑞龍曾向被告預借薪資
獎金合計225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惟被告亦陳
稱被告仍有以匯款方式給予王瑞龍薪資,就其當月工作所得
,於隔月才匯款,並以實際給王瑞龍之薪資報稅等語,並提
出王瑞龍於被告100、10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101
年度所得表、服務單位及金額表格,足稽王瑞龍於100年8
月至101年1月、5月、9月、12月及102年1月至4月、
6月、8月至12月均有自被告處受領前述月份前一個月份之
薪資,則縱認王瑞龍有向被告預借薪資乙事為真,然並未見
有何因王瑞龍向被告借款而預扣發給王瑞龍薪資情事,被告
既仍實際照發薪資,並未就該期間之薪資作為王瑞龍借款之
清償,則被告仍應就上述各月份王瑞龍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為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為是,故被告提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影
響原告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