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1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謝耀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耀緯之法定代理人,
及檢送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耀緯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3年4
月10日訴訟繫屬時,僅18歲,乃係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為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自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又被告之父母相繼死亡,
而於101年10月31日起由 謝木火 為監護,然謝木火已於103年
3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木火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有指出謝木火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謝木火既已死亡,被告未經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