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黃貞瑋
被   告  劉莉文
訴訟代理人  劉沈蓮玉
被   告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6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為登記日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劉莉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素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素月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向原債權
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
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
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計帳、預
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查被告
前又分別於92年6月至93年12月間陸續向原債權人即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
特約商店消費計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
用,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即為違約。查被告劉素月於95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消費款,迄今尚有現金卡借款部分:截至95年5月26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543元及利息未清償;信用
卡簽帳款部分:截至95年5月26日尚積欠57723元(其中
52987元為本金4136元為已計利息、600元為違約金)及利息
未清償。而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
告劉素月之本金暨相關利息讓與原告。而被告劉素月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劉素月於102年1月2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莉文。被告
劉素月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無償行為,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條件:①為債權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亦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2)準此,被告劉素月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
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惟
查,被告劉素月自95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竟
於101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莉文,並於102年1月25日辦理登記
。是以被告劉素月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
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劉莉文,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
,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5日
完成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劉莉文就
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被告劉素月所有,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報紙
公告乙份、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乙份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乙
份、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乙份、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乙份、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劉素月所
不爭執,至被告劉莉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
形。本件被告間確於101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新北中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
稽,是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間於101年
12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暨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為登記日期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莉文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25日為登記日期、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素月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10。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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