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陳全凱
被   告  陳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渣打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寄至住所地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達78,403元且未清償,造成
原告負有該債務且有信用瑕疵,爰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8,0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所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78,403元確實
係伊所刷卡消費,惟此乃因原告未支付母親之扶養費,故其
於電話中同意被告刷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達78,4
03元且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 吳沅洛 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69號案件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另辯稱:伊使用系爭信用卡經過原告同意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又查系爭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寄送至
原告住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經兩造之
郭蕠維 收受後,即放在鞋櫃上等情,業據證人郭蕠維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在上址住宅
鞋櫃上取得系爭信用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頁)。足見
被告係自行在上址住處中取得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交
付,則被告嗣後持系爭信用卡以原告名義刷卡所享利益,
即非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既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陳明並無證據可提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即屬可採。
(三)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使用,並取
得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然受有利益
,而原告因此對渣打銀行負有清償該消費款之義務,自受
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利益具有法律上
原因,其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8,0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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