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林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民國97年1月28日止,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131,46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81,275元未還。嗣訴外人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錢(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