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詹碧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七九一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詹碧惠 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3年度票字第779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換發該院86年度民執子字
第13333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04142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489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原告並
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不曾收受法院任何與系
爭本票裁定有關之文件,不知為何被告會取得上開債權憑證
。經原告詢問原告 胞姐 即訴外人詹碧惠,其承認系爭本票為
其所冒簽,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憑。次
按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然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
消滅時效期間亦僅有3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4899號債權憑證上「歷次執行名義」僅記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司執子字第13333號換發債權憑證正本
」,可知其後被告似未曾再換發過,是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
真正,亦早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9號清償票
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檢視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 詹碧芙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詹碧芙」之字跡
顯有差異,然發票人「詹碧惠」之「詹碧」字跡與發票人「
詹碧芙」之「詹碧」字跡,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
及態勢神韻甚為接近,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核與原告所陳
係其胞姐詹碧惠冒簽其姓名之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要非無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債務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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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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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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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1年4月13日│350,000元│未載│81年7月13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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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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