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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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林錫助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板簡字第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三十
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各該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依延遲日
數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6日,向原告與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共同約定之經銷
商申辦購物分期,依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200元,約定自
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月分29期繳納
,每月30日繳付4,800元,惟自102年4月30日起,被告
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29,600元未為給付,依據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即喪失
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
償,並得依同契約第九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就此併附被告之繳款明細
以供稽查。
(二)有關前揭債權,依據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所載,被告
於簽訂契約時確已充分知悉債權之讓與並簽名同意,原告
對訴外人和潤企業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即被
告)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
買回債權,今原告已於102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
買回本件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另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第2項之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
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
以,被告應依聲明事項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卻未為此爰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0元及自
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依延
遲天數計收之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同)購買教學教材,並申辦分期付款購
物契約,而在被告簽訂契約時已同意訴外人將其對被告所
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一切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
與原告,是以原告雖非系爭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惟已受讓訴外人基於該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被原告或其指定之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繳款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29,600元及自102年5月0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延遲天數計
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乙)被告所提簽訂之訂購單,其已經合理之審閱並簽名同意,
且於102年1月27日簽名點收無誤,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亦未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訴外人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為承受該商品。又依據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所載,「申請人(即被告)…
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並通知訴外人,如怠為此
通知,即視為受領之物無瑕疪,且該標的物之風險,自訴
外人交付予申請人之時起,即由申請人自行承擔,與原告
無關」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一)狀
則辯以:
(一)原告所屬 許瓊文 小姐於102年1月25日至被告胞兄 林錫標
中推銷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教材及課程,因被告胞兄林錫
標沒有信用卡,故約定隔日(即102年1月26日)由被告在
系爭訂單上簽名,並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分期款項第一期
4,800元,故原告亦明知被告並非實際簽約人,僅係代為
付款支人,此可由原告102年2月2日遞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民事答辯狀所附「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之記載即可看
出。蓋若實際簽約人為被告,原告為何會向被告之胞兄林
鍚標照會?
(二)又被告之妻已過世十餘年,並無任何子嗣,根本無須訂購
系爭教材,更顯見雖被告係在系爭訂購單簽名之人,然僅
係代理被告胞兄簽約而已,原告所屬人員亦屬明知,且有
在場友人 鄭富峰 可以為證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
欄、兩造所提加購訂購單及訂購單之購買人簽章欄內均僅
有「林錫助」(即被告)之簽名,此有各該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暨約定書(支付命令證一)、加購訂購單、訂購單等
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
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僅係代理被告胞兄即訴
外人林錫標簽約而已云云,即無可採。
(二)再依原告所提前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係約定:.
..分期金額新台幣139200元整,共分29期,自民國102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繳款,每期繳
納新台幣4800元整...(第四條)。...申請人應按
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三
日或一期未繳達一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
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收
取延遲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總金
額×20﹪×延遲天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期應繳金
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依延
遲天數計收(第九條)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可參,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本件分期付
款之申請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證人鄭富峰部分即無再傳
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
日各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各該應繳之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依延遲日數計付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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