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許惠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沛潔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沛潔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沛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雖以「
李沛潔」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又原告
雖載明臺胞證號碼,然臺胞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
境管理局根據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頒發給臺灣民
眾來往中國大陸的旅行證件,非屬前述所稱身份證字號,致
本院無從確定「李沛潔」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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