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琳
被   告  李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73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
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自93年1月26日更換為000000000
0號),該門號尚欠101年6月至10月之電信資費15,087元、
違約金係因被告有拿一支IPHONE手機及myMusic服務,故被
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對原告補償之應付款14,747元,合
計應給付原告29,834元。
㈡又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4月6日申請更
換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自101年6月1日更換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6月10日更換為
0000000000),又於100年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上開四門號應被告要
求合併帳單,其電信資費計算至104年8月止,原來尚積欠電
信資費11,067元,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折讓電信資費6,56
7元,被告償還電信資費4,500元即足,被告因之償還電信資
費4,500元,因當時被告有說要將門號恢復使用就未計算違
約金,協商內容亦未將違約金納入。但被告其後未使用上開
門號,而被告曾因門號00000000000號有領取手機依約定須
簽約滿2年,故被告積欠上開門號之違約金即提前終止契約
,依約應對原告補償之應付款5,663元,扣除已繳款金額361
元,被告尚欠上開門號之違約金5,302元。
㈢上開五門號合計積欠之電信資費及違約金,合計為35,136元
(計算式:29,834+5,663-361=35,136),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此
項債務尚有糾葛,曾告知台灣大哥大經辦人員將一次付款本
人名下之電信費用,經協商完成後已繳清協商金額,竟又收
到支付命令,實為原告作業流程缺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0000000000號101年10月電信帳單、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0000000000門號105年1月之電信費繳款通知、10
3年4月28日00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101年5月19日000000
0000號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
曾以書狀稱:業已協商完成,且依協商繳清協商金額云云,
並提出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104年11月電信費單、000
0000000號之繳費證明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繳費證明合併帳明細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之
電信費單、104年10月9日繳費4500元之繳費證明及繳費證明
合併帳明細,確係被告依兩造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之電信資費協商所為之繳費結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繳付者係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
資費、違約金(即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及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違約金(即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與前開被告依協商繳交之電信資
費係屬不同款項,原告本件並未訴請被告繳付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資費、違約金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136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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