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全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全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劉全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
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
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
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
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
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
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
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
3、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告劉全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全發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悟,於105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A+9工地外,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4月17日下午7時26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4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