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靖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26、96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高靖彥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
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第30頁),惟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前述修正前之規定)沒收一
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告高靖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5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一)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
2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4月29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
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
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