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黃火木
被   告  蘇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58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92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火木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5
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並約定被告黃火木如有於租賃期滿
時不交還房屋,或積欠租金數額逾2個月以上等情形,即視
為被告黃火木違約,被告黃火木應給付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約定被告黃火木使用租賃物期
間之水電費用由被告黃火木自行負擔,另由被告蘇淑娥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黃火木自10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至105年3月14日之租賃期限屆至,租賃關係消滅後
,亦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予原告,且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
納,顯已構成違約情事,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
至105年5月23日方由鈞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並就被告
黃火木於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25,256元及租賃期限屆至日
至點交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60元,以上共計10
5,616元,該105,616元已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兩造簽約時,被告曾交付保證金15萬
元,扣除上開債權憑證金額105,616元及執行費用1,000元後
,再抵扣被告積欠之水電費用13,964元,餘額29,420元。因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扣除上開餘額29,42
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70,580元,原告僅請求違約
金500,000元,再者,被告蘇淑娥係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黃火木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火木於104年3月11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
5年3月14日止,並約定被告黃火木如有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
房屋,或積欠租金數額逾2個月以上等情形,即視為被告黃
火木違約,被告黃火木應給付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100萬元
,而被告黃火木至105年3月14日之租賃期限屆至,租賃關係
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賠付違約金,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
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
得法理之平;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
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
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
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黃火木)如有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或積欠租金數
額逾2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之規定者,即視為乙方違約,
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100萬元,其目
的在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固屬懲罰性違約金
,然是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及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本
院審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
房屋物之價值,原告所受之損害則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即
被告如依期搬遷,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
,惟因被告未如期交還,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並需負擔房屋稅捐、水、電等費用;再參酌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時,尚有交付保證金15萬元等情狀,認為原告依據系
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實際僅請求50萬元)
,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方屬公允適當。而被告蘇淑
娥既為被告黃火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黃火木之上開
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使用水電費用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準此,被告黃火
木自當負有依此條件給付租金、水電費之義務。然而,被告
黃火木至今尚積欠租金25,256元、水電費13,964元、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60元未清償,以被告黃火木所繳之保
證金150,000元抵扣後,尚餘29,42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支付違約金270,580元(計算式
:300,000-29,420=270,5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5,400元,依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922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