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劉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修正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1時31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號○○道由北往南之下坡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王韋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
揭越堤道由南往北之上坡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劉修正所騎
乘之機車乃與原告王韋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王韋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二趾挫傷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受有損害,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均零件),又事故時原告任職147高地企業社,
每月工作20天,每日薪資1,500元,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計
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
115,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47高地企業社服
務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涉
犯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
字第9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修正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出廠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至104年9月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5,000元(均零件元),有估價單附卷可
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35,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0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於147高地企業社,每月工
作20天,每日薪資1,500元,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
作損失60,00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第二趾
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從事化工業務工程,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國中畢業,任職保全業,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104
年度財產總額162萬餘元,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3,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6,500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工作損失60,0
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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