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呂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