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蔡昌頤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本件
8932-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之零件
修理費用為38,41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年5月(推定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410÷(5+1)≒6,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410-6,402)×1/5×(3+4/12)≒21,33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410-21,339=17,071】。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6,016
元、烤漆費用13,39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66,479元(計算
式:17,071元+36,016元+13,392元=66,479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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