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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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