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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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事,足見被告駕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且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