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及移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釋放。
二、乙○○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但被告行為連續至新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見移送併辦之警卷內,所附之臺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