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郭正杰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謝萬寶 、 楊尚運 之證述。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二十七張、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八六二號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被告係榮工處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時應注意車速、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郭正杰受傷,被告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現場向警員自首係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造成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