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出售被告公司十五吋TFT多功能液晶顯示器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元、八十五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之支付,惟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件、採購單、送貨單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件、採購單、送貨單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右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