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市○○路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同一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因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所逮捕,並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1193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隔日又再次吸毒,足認毫無悔意,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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