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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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同日十四時許」變更為「同日十五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 王瑞銘 、 沈育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擦撞證人王瑞銘及證人沈育廷駕駛之二輛自小客車,致該二車輛有所損壞,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