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變更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撞及證人 黃俊傑 致其右腳膝蓋受傷,再擦撞證人 盧孔柔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照後鏡損壞,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而致證人黃俊傑受傷,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未據告訴),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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