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賴清江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計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不按時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違約,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賴清江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六、再查訴外人賴清江對原告之上揭借款,於利率部份乃約定為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第三條)為憑;又訴外人賴清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復有原告所提基本放款利率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加碼後,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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