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緣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為一圓被告乙○○送子出國唸書之心願,原告無奈配合其心願而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長居加國照顧就學之一雙子女。具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返國時經友人指點,始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早已私通款曲,並於今年0月產下乙女 林佳綺 ,期間被告乙○○並讓被告甲○○及其女兒戶籍登記於其所有房屋下與其母 林堆 同戶。原告發現此事後,傷心欲絕,念及仍在加國的子女只好勉力面對此事,被告等發現事發後自行赴律師事務所寫下切結書,希望能免於刑事責任,刑事判決部分亦據此認定原告已有宥恕而為免訴判決,被告等之行為嚴重危害原告之家庭,使原告顏面儘喪而無立足家庭之餘地,損害至鉅。按被告乙○○名下有多棟房地,且經營進口車多年,收入營沃,被告甲○○係專長國際貿易,名下並列有不動產自被告乙○○每年獲贈數百萬元,原告獨自扶養加國子女並因而致罹患憂鬱症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貳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生子女登記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支票二紙、被告乙○○之不動產證明文件(以上皆影本)及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現在已與被告乙○○沒有往來,至於原告所稱之房屋確實是乙○○出錢買的但只付頭起款之後貸款都是被告自行負擔。當初有說好房子是買給小孩的只是先用被告甲○○之名義登記。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姦之情事,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雖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現仍有交往等情,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宥恕而為免訴判決,然被告二人既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在被告乙○○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三人皆係高中(職)畢業,被告乙○○名下有多棟房地,且經營進口車多年,收入營沃,被告甲○○係專長國際貿易,名下並列有不動產,原告獨自扶養加國子女並因而致罹患憂鬱症等情,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於審理過程中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明請求權基礎及被告行為究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其先後分別表示係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貞操等權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十條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云云。惟依據修正後民法債編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既已列入保障,其主張被告所侵害之權利應係為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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