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但對扣押之新臺幣23萬5,000元並未諭知沒收,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後,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在案,該扣押之新臺幣23萬5,000元既未經諭知沒收,茲聲請人請求發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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