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庭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庭院中之攪拌機筒一個、不銹鋼水槽一臺、六尺鐵管二條及白鐵鐵網(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得逞(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犯行未據告訴),並將上開物品一起搬至丁○○前向車行老闆 鍾宜宏 所承租、車號為00—二四八三號之自小貨車上。惟二人於竊盜過程中,遭丙○○目擊發現,遂以電話聯絡乙○○後察覺有異,始於丁○○二人駕車離去時,亦開車自後追趕,然因追趕不及,僅記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著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確有以自己名義,親自向車行負責人鍾宜宏承租上開車號為00—二四八三號之自小貨車乙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係幫忙租車予甲○○使用,甲○○隔幾天就還車了,我沒有偷竊,當時我在幫我父親工作,地址、詳細情形,因為歷時太久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供稱曾租用上開車號為00—二四八三號之自
小貨車乙情,核與證人鍾宜宏於警詢時所證稱:上開五E—二四八三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由另一名短髮男子陪同,並以被告名義向其承租,但其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後,就沒再見過被告,也無法與被告聯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情節一致,且有被告親簽之借用汽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人竊走其置放在上址庭院處之攪拌機筒一個、不銹鋼水槽一臺、六尺鐵管二條及白鐵鐵網等物,價值總計約七千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三七至三八頁),而可認定。
(二)、另車號為00—二四八三號之自小貨車遭人用作本
案行竊之搬運工具乙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的工程車放在告訴人農地對面,我有看到有二人在告訴人農地上,以發財車載東西,所以打電話問告訴人是否僱人搬東西,告訴人否認,我才發現有人偷東西,於是我開車追趕,但竊賊跑得更快,我有清楚記下車號(即五E—二四八三號)告訴警察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經核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復徵之證人丙○○於警詢之初,就所目擊之行竊車輛,除前揭完整之車牌號碼外,其亦對車輛外型、顏色等特徵描述正確(見偵查卷第十頁),警方並因而依據證人丙○○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循線查得上開自小貨車,衡情證人應無誤記車號之可能性,其上開所證,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甲○○
」到庭交互詰問。然而,其於警詢時僅供述:係「黑松」之人要求其幫忙承租車輛乙事,對「甲○○」之人根本隻字未提,迄至偵訊時亦作同上之供述,僅同時補稱:其當時尚曾為另位「 高嘉宏 」之人租過車,但不記得車號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七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以:其係為「 高家鴻 」及「黑松」租車云云(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已難認確有證人甲○○之人,或足認被告替甲○○承租上開自小貨車隨即交付由甲○○使用乙節為真。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受「甲○○」之託租車,車子係借「甲○○」,其與「黑松」並不熟,其於警詢時會說是「黑松」託其租車,是因為當時搞不清楚狀況,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然又與其前揭所辯係自己為「高家鴻」及「黑松」租車之陳述不同,至此,被告前後已數度翻異,已徵其辯稱上開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案發前,已交由「甲○○」使用乙情,甚有可疑,並不可採。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甲○○」之真實年籍資料,雖經本院依相同姓名方式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或「高嘉宏」之全部資料後,當庭提示予被告,被告亦無法指出其中孰為請求傳訊之證人「甲○○」(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證人甲○○無傳訊到庭之可能及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各節相互勾稽,並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其目睹竊嫌其中一人係留長髮、皮膚黝黑、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著深灰色五分短褲、拖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與證人鍾宜宏於警詢時另所證稱:前來租車之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三公分、頭髮略長,著深灰色五分短褲、拖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兩人就竊嫌與被告當時身形、外貌及打扮習慣之描述大屬相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租車時係西裝頭,但再長一點的髮型,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其所承租之車號:00—二四八三號之自小貨車偷竊乙○○所有上開財物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復請求告訴人乙○○、證人丙○○到庭指認,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後,認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等既已著手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所行竊之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之困擾,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犯罪後不知反省,一再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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