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99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含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肆個(不含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莊英鑫 ,民國93年2月3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8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岔口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友人車上,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迨於95年1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時,因未攜帶證件,經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1公克)而當場查獲,其後於95年1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萬事達旅店301室拘提居住於該處之 莊適宇 及 翁永真 夫婦時,適甲○○亦在現場,且莊適宇陳稱現場附帶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為甲○○所有而逮捕甲○○,經對甲○○採尿檢驗後,因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1月24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檢出最大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樣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物4包(合計淨重0.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等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4個(不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5年1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於另案受拘提人莊適宇、 翁永貞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萬事達旅店301室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證人莊適宇亦證稱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706號鑑定書、證人莊適宇之證述等可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亦限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限,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辯稱: 伊甫 進入旅館房間,警察就到場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翁永真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證人莊適宇所有,係莊適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男子購買,莊適宇因與伊為夫妻,故曾免費提供給 伊施用 等語(見偵649號卷第20頁),證人翁永真迨至偵訊時、於在場聽聞證人 翁適宇 指稱毒品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後,始翻異改稱:毒品及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云云,是證人翁永真嗣後所為之證述,不無故意迴護附合其夫莊適宇以脫免 莊某 轉讓毒品罪責之虞,尚難謂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或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相關之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第2款、第3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規定。│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