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丙○○
甲○○
樓之F棟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原名 高信雄 )、甲○○(原名 林錦銘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均係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之董事,大世界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印製股票及簽證時,均應經董事用印,大世界公司財務部負責人 王雪娥 為執行前開業務之便,乃為上訴人刻章,並保管上訴人之印章,然王雪娥卻趁持有上訴人印章之際,將該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授與王雪娥或 劉天來 代理權,委由王雪娥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代理上訴人簽訂分期買賣付款合約書,王雪娥亦無表見代理可言;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手續,且系爭本票在王雪娥及劉天來於89年5月4日完成買賣合約書之對保前,即已先行簽發完成,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僅有大世界公司、劉天來、王雪娥,其餘印章則散見於系爭本票之空白處,並未表明為共同發票人,顯然不符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之要式,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迄至92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持有88年9月29日共同簽發金額為6,0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均為大世界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董(監)事,大世界公司於88年1月1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曾提案大世界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申請30,000,000元內之分期付款,並提供大世界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押予被上訴人公司,及由負責人劉天來、王雪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決議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劉天來在30,000,000元內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嗣大世界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盜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0、11頁)。
(二)上訴人均係大世界公司之股東。
(三)87年度旭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年10月25日改組為大世界公司)股東常會營運報告「本公司86年度因尚處創業期間,未正式開始營業,創業期間累積虧損為59,656,000元,每股虧損0.84元,……未來二年內,需從事工程網路建設,所須費用再行詳估後編列」(見原審卷第74頁)。
(四)88年2月25日上訴人均出席大世界公司股東臨時會,其中公司營運計劃資金需求預算報告由上訴人甲○○主持,關於營運資金籌措研討及決議事項為「補入八仟萬資金至公司,各股東按比例共同補足五仟萬資金,……,另三仟萬資金授權林總經理(即甲○○)負責」(見原審卷第78頁)。
(五)88年9月13日上訴人均出席大世界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凡股東未能於期限(88年9月30日)前將『實任股本金額』現金到位者(視同自動放棄)或就『應認股本金額』僅實認其中一部分者,或書面表明自願放棄者,則一概授權由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甲○○)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80頁)。
(六)上訴人公司自88年年初至89年年中,陸續貸與大世界公司近三千萬元,貸款係用於二期網路建設。被上訴人與大世界公司於88年9月29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7,008,000元,並約定大世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共同簽發交付票面額同分期總價款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或簽發交付預留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並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述範圍內代填票面額、發票日、到期日,以擔保貨款之支付(見原審卷第51頁)。
(七)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及系爭本票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且上訴人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1、52頁)。
(八)90年5月26日上訴人甲○○出席大世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財務報告「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而為因應網路架設等資本支出及日常營運之開銷,除向中租迪和、鼎燁、彰銀分別融資參仟萬、參仟陸佰萬、肆佰萬及出售園騰收入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外,資不足240,402,962元均係由股東代墊支付」(見原審卷第83頁)、主席於回覆臨時動議問題時答稱:「……公司在外一切網路維修由原股東之一工程部經理高信雄負責……」(見原審卷第86頁)。
(九)91年6月28日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四、營運資金籌措研討:說明:公司營運仍須具備相當資金運轉應急,其來源如何,請討論。決議:授權董事長、監查人洽特定人士全權辦理。」(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144頁)。
(十)上訴人甲○○於88年8月25日以個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供大世界公司週轉之用(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卷宗第121頁至第124頁授信約定書)。
(十一)上訴人丙○○於88年10月26日以個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供大世界公司週轉之用(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卷宗第132頁至第135頁授信約定書)。
(十二)證人即大世界公司股東 余素英 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劉天來、王雪娥被訴侵占案件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平常是否有作投資公司?)有,我曾投資旭隆公司,該公司曾經變更名稱,在旭隆時代有給股東名冊,改組成大世界公司後,有發行股票,股票有給我,我沒有保管。」、「(辯護人問:公司需要使用到你們簽名或蓋章時,這些印章如何取得?)當時一開始投資的時候,辦好登記公司,要把章還給我,但我就把印章留在公司,變成大世界公司後,我的印章繼續留在公司,到現在都不曾拿回來過。股票都一直放在公司,沒有離開過公司。公司沒有表示過要求我們把股票留在公司,是我自己留的。」、「(辯護人問:大世界營運狀況如何?)我投資的錢已經虧完了,公司曾經有要求我們增資,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距今至少三年了。」、「(辯護人問:提示88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問:你剛剛所提的增資是否為該議事錄所載者?)在該次股東會前,公司確實有多次要我們股東增資,我建議開股東會,該次會議可能就是受到我的建議的影響所開的,我個人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應公司的要求繼續投資,這段期間公司還是繼續營運,被告王雪娥曾經打電話向我調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要被告他們自己去籌措,被告也曾經為了籌措資金,要拿我的股票去質押借錢,為此,被告王雪娥曾經徵詢過我的同意,我也答應了。」、「(自訴代理人問:提示台北地院92年票字第6771號裁定,問:妳是債務人,知否?)我不曉得,我沒有簽過該裁定所載的本票,也沒有收過這份裁定。」、「(自訴代理人問:提示鼎燁公司與大世界公司之分期採購合約書,問:妳是否有簽過這份合約書?)這上面的章是真正的,該用我章的時候曾經有得到我的同意,是被告王雪娥徵詢我的同意。」(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227、228頁)。
(十三)證人 林美月 即大世界公司股東余素英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劉天來、王雪娥被訴侵占案件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有沒有投資旭隆或大世界?)我從大世界才投資,投資所得的股票,都是由董事長劉天來統一保管,是股東開會說要集體保管,又印鑑也是由公司保管,是我投資的時候委託公司刻的,並經過我的同意由公司保管,後來公司要增資,股東又沒有錢,就全權交給董事長劉天來去處理,包含拿股票去借錢,開會的時候有提到這一點,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但有好幾次會議的紀錄都有記載。」、「(辯護人問:提示91年6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問:妳是否有參加?)這次是我老公 陳振佳 參加,不是我參加,以前開會就已經多次討論過增資的事情,也有提到用股票去借錢,公司需要營運資金的時候,曾經有授權董事長去籌措。」、「(自訴代理人問:提示92年票字第6771號裁定及本票影本,問:
你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本票及裁定,也沒有同意授權任何人簽發這張本票。」、「(辯護人問:
是否知道公司向鼎燁公司採購機器公司使用?)公司有向鼎燁公司買機器之事我不知道,簽本票我也不知道,不過就公司營運的事情,我全權委託董事長處理。」、「(審判長問:何謂全權處理?)包括公司可以拿我的印章蓋在我的股票上去借錢,但不包括拿我的印鑑蓋在本票上借錢或採購,我所謂的全權處理,應該是指在公司為了增資拿股票去借錢這件事的範圍內。」、「(審判長問:提示本票影本,問:到底有沒有同意被告等以你的印章共同簽發?)有。」、「(審判長問:為什麼剛剛說沒有?)因為時間隔了這麼久,又緊張,所以一時忘記了。」(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230至233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觀諸前揭大世界公司8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88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88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0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91年6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雖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未見關於股東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以股東名義擔任分期款採購合約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之記載,但由上述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大世界公司自87年營業之始迄至91年間,即存有虧損,需增資及籌措營運資金,且曾決議或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處理上述增資或籌措資金之事宜等情,而證人即大世界公司股東 俞素英 於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劉天來、王雪娥為籌措資金,在用印於被上訴人之分期採購合約書,曾徵詢其同意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227、228頁),證人即大世界公司股東林美月亦於該案件中結證稱劉天來、王雪娥於蓋用印鑑於系爭本票及分期採購契約書上,均徵得其同意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230至233頁),雖證人俞素英否認其同意劉天來、王雪娥蓋用其印文於系爭本票等情,惟依其所授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共同簽發交付本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是證人俞素英前揭否認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言,並不可採。證人俞素英、林美月僅係大世界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大世界公司之經營業務,惟均經劉天來、王雪娥徵詢而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大世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係用於大世界公司二期網路建設等情,衡諸常理,劉天來、王雪娥對於未實際參與大世界公司之經營業務之股東即俞素英、林美月,尚且仍徵詢其等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就任職大世界公司之總經理及工務部經理,均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熟悉公司經營狀況之上訴人甲○○、丙○○二人,更無可能遮掩其事,不使該二人知悉,上訴人甲○○尚負責資金籌措,而上訴人丙○○尚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公司週轉,若謂系爭交易未經渠等同意,與常請有悖,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人均有授權等語,尚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手續,且系爭本票除大世界公司、劉天來、王雪娥外之印文散見於系爭本票之空白處,並未表明為共同發票人,顯然不符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之要式,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有明文之規定。是本票如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即已具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效之票據。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蓋於「發票人」欄位之下方或附近,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足以表明為其等係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已具備前揭必要記載事項,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不符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之要式,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持有88年9月29日共同簽發金額為6,0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