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考試院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九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塑膠頂棚,面積二二點零一平方公尺,暨甲、乙、丙、丁圍牆連接線所標示之圍牆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85地號之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建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坐落其上,作為宿舍之用,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98.8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塑膠頂棚,面積
22.01平方公尺,暨甲、乙、丙、丁圍牆連接線所標示之圍牆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溪子口小段285地號)於42年5月31日由原告先人 高進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而所有, 嗣高進 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外人 劉潭 徵,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44年4月間,被告秘書處代表人 李子固 與訴外人 施北衡 、金 瑞林葉青毛光熙 、張心柏、 高世愚譚雄 等7人共同向 劉潭徵 買受系爭土地,讓渡書明白記載:「立讓渡契約人劉潭徵茲經國家審議自願將本人所承受高進所承領之耕地」、「并由承受人會同高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交承受人收執」。嗣高進於46年至48年間依上開約定會同承受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施北衡等7人因此取得其買受之土地持分,惟被告迄今未取得買受之土地持分。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高進委由劉潭徵所代表簽立,否則何以同時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者,均能憑此份買賣契約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劉潭徵亦能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應認有合法之授權,其出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本件被告既曾與原承購自原地主高進之訴外人劉潭徵訂有土地土地買賣契約,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既本於買賣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上既有之負擔,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8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5地號,該土地於民國42年5月31日因放領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進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丙○○、丁○○、戊○○、乙○○所共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作為宿舍之用。
(三)原告先祖父高進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5地號之土地,於47年6月27日分割登記後,將自該285地號分割出285之1至285之9地號,其中285之1至285之7地號之土地,於48年間分別移轉登記為葉青、譚雄、 金瑞林王讓千 、毛光熙、施北衡、高世愚所有。
肆、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亦即被告應就高進確有轉讓系爭土地與劉潭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所檢附之被證二購地合約、被證三讓渡契約,均無高進之參與,自無法證明高進確有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劉潭徵之事實。再者,上開購地合約、讓渡契約之契約標的係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5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壹分陸釐捌毫,依被證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重測前之土地於47年6月27日為分割登記,而自該285地號分割出285之1至285之9地號,其中285之1至285之7地號之土地已於48年間分別移轉登記與葉青、譚雄、金瑞林、王讓千(渠等並非上開購地合約之訂約者)、毛光熙、施北衡、高世愚所有,而分割後剩餘之285地號、285之8地號、285之9地號土地,當時仍為高進所有,現今分別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38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285之8地號)、397地號及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285之9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上開購地合約、讓渡契約既於44年4月間即簽立,為何遲至47年間始進行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可見並無如上開二契約所載「原主高進轉讓之承領耕地」、「本人所承受高進所承領之耕地」之情事,否則斷無可能斡旋3年之久,始辦妥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倘被告確有要求高進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正當權源,亦無可能延宕至今,迄未辦理。
(二)讓渡契約內明載:「……并由承受人會同高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如高進有推諉情事,出讓人(即劉潭徵)願負責代承受人完全解決…」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倘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對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人係劉潭徵,因購地合約、讓渡契約之買受人與嗣後辦理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不盡相同,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尚難依劉潭徵訂約當時片面之詞,或高進嗣後將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5地號之土地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人等,認定高進有轉讓系爭土地與劉潭徵之事實。上開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買賣契約,顯非據上開購地合約、讓渡契約,實不可張冠李戴。
(三)原告先祖父高進於58年9月1日始仙逝,其餘向劉潭徵購地之人多於48年間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何故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見被告要求高進辦理移轉登記?依被告六證物所載:「向劉潭徵君購得原主高進轉讓之承領耕地」、被證七證物所載:「向劉潭徵君購得原地主高進轉讓其之承領耕地」可知,該件向劉潭徵購地之契約未有高進參與其中。又縱被告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亦非給付予高進。
(四)縱認 李宗祥 致被告之書信形式上為真正,然函中所謂「高進之孫」要求被告速辦土地過戶,僅是李宗祥之一面之詞,所謂「高進之孫」是否無條件要求辦理過戶?是否有要求對價?之後被告又作何處置,並未見有文書說明。原告初始並不知先祖父高進有系爭土地,至93年間知悉後,原告方開始辦理繼承登記,縱62年間有人要求被告辦理過戶,亦非原告等人。
(五)縱被告為公家機關,其所製作之文件內容並非必然屬實,況公家機關為被告,與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時,更難期公正。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中僅認定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並無判斷,該案之訴訟標的係返還房屋。
二、被告主張:
(一)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本件高進與劉潭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1.購地合約書記載:「……茲因興建住宅、共同向劉潭徵君購得原主高進轉讓之承領耕地壹塊……」及讓渡契約書記載:「立讓渡契約人劉潭徵……將本人所承受高進所承領之耕地坐落……」已明白表示劉潭徵移轉予被告之土地乃向高進所購買。
2.考試院宿舍個案資料關於本宿舍概況第1點記載:「民國44年由考試委員李子固( 李紹言 )代表考試院秘書處向劉潭徵君購得原高進轉讓之承領耕地……但迄今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考試院83年土地、眷舍專案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說明部分記載「民國44年4月間由本院秘書處代表李子固暨施北衡等7人共計8人共同向劉潭徵購得原地主高進轉讓之承領耕地座落……」亦均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3.由被告內部文稿得知,曾有被告內部人員請示是否購買系爭土地,獲批示先購備建築委員宿舍之用。且訴外人金瑞林亦曾出示文稿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費70元。
4.李紹言(即李子固)於7月23日之書信內容提及「……院中在景美購地情形金瑞林兄前已來函說明並送請惠察……茲再將吾兄閱過之購地合約壹紙並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契約照片兩紙送請……」,且於7月26日被告事務科之公文亦載明「交下本院景美委員宿舍購地合約書壹件基地所有權狀照片及讓渡契約照片各壹禎司法行政部金參事瑞林為租地案函乙件,謹保存參考」,由上可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基地購地合約書、基地所有權狀照片及讓渡契約書照片,且依購地契約書亦可知,買賣契約之價金業已付訖。
5.李宗祥於62年4月23日致被告之書信內容表示「……本月19日上午有上述土地之地主高進(已死亡)之孫陪同台北地方法院職員二人來舍,謂該宿舍之土地迄今考試院方面未曾辦理過戶手續,因積欠地價稅已由稅捐機關移送法院處理,該法院職員並謂應由考試院速辦土地過戶手續,否則將拍賣該土地……」,因之高進與劉潭徵間以及劉潭徵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否則原告斷無表示被告應速辦土地過戶之可能。雙方間僅因故遲未辦妥移轉手續,故被告於71年間亦曾決定向原告交涉辦理土地移轉手續。
(二)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並無預先虛偽造假之必要:土地所有權狀、購地合約書及讓渡契約均於民國40幾年間所作成,又被告宿舍個案資料、83年土地、眷舍專案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及71年6月8日第13次研商會議決定,乃於民國七、八十年間作成。上開文書作成之際並無法預見將來有訴訟發生,被告斷無有預先虛偽造假之必要,該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應無可疑之處。
(三)系爭文書乃經考試院歸檔保存者,自應屬真正: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確定判決表示:「……該李委員建築官舍案卷內附有考試願購地建築委員住宅之購地合約、土地所有人高進之土地所有權狀,核准購地文稿,考試院秘書處函審計部核准興建李紹言委員宿舍往還文稿,……按此等文稿乃上訴人考試院於民國44年、45年間興建考試委員李紹言宿舍有關原始文件,經考試院歸檔保存者,自屬真正。……」系爭文書之真實與否,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真實與否乃屬二分,斷無出現第三種情形之可能,而上級法院既已認定上開文書真真實性,則鈞院應受其拘束,始可避免裁判矛盾,以及維護裁判之安定性。本件被告據以為憑全部文件,亦同為考試院所歸檔保存於李委員紹言建築官舍案者,且部分文件與上開判決之證物亦屬相同。再者,前呈被證六、被證七及被證十三,更為考試院內部所作成之會議記錄,故應可肯認渠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98.8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塑膠頂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暨甲、乙、丙、丁圍牆連接線所標示之圍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遭被告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佔用各如附圖所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讓渡契約固記載立讓渡契約人劉潭徵願將其本人所承受高進所承領之耕地讓與被告,然買賣價金多少?被告是否已付清價金?雙方嗣後有無解除契約?訴外人劉潭徵與高進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劉潭徵是否已付清價金?訴外人劉潭徵與高進雙方嗣後有無解除契約?為何當初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疑點,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各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拆除其上建物或地上物並歸還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玆斟酌實際情況,爰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98.8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塑膠頂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暨甲、乙、丙、丁圍牆連接線所標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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