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0號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向文魁資訊公司之次承租人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巴克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於民國95年5月12日具狀追加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文
魁資訊公司,訂有3份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然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於94年8月15日前1次開立第2年之租金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4年8月22日催告後,文魁資訊公司仍未履行。因預先開立支票係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之特別義務,與租金給付多寡無關,故原告於94年9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去函終止系爭租約。本件若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方得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預先開立支票之特約即成具文。另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縱然持有押租金,非不得終止租約,因押租金並非擔保租金之給付。另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文魁資訊公司不得逕行提存。縱認文魁資訊公司得為提存,惟其提存附帶系爭租約所無之條件,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且文魁資訊公司因主張不安抗辯,提存之金額不足,亦不符債之本旨。
㈡文魁資訊公司現無任何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繼續使
用,並轉租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又轉租星巴克公司,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失。原告與文魁資訊資訊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則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文魁數位公司與星巴克公司間之租約即不得對抗原告。
㈢原告對文魁資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乙○○為法定代理人發函終止租約為有效,縱因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於判決確定前,乙○○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文魁資訊公司應依民法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否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⑶不當得利請求權
文魁資訊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賺取租金,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對文魁數位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董事與監察人亦有重複,文魁數位公司顯然知悉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文魁數位公司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於知悉前開終止契約後,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詎其仍繼續轉租星巴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占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與星巴克公司、文魁資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共同侵權行為,文魁數位公司未出面協調各攤商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係幫助文魁資訊公司侵害原告之占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文魁資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之租賃權亦受侵害,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文魁數位公司與星巴克公司、文魁資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
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董事與監察人有重複,且文魁數位公司協助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文魁資訊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文魁數為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牽連關係。依非直接因果關係說,文魁數位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文魁數位公司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有義務協助返還系爭房屋,卻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屋轉租星巴克公司賺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侵害原告之占有,其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對星巴克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既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星巴克公司於系爭房屋營業,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之租賃權亦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
星巴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星巴克公司,詎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協助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文魁數位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星巴克公司,與原告之損害有牽連關係,依非直接因果關係說,星巴克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星巴克公司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有義務協助返還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營業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侵害原告之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星巴克公司答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主張星巴克公司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惟星巴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何部分?原告何種權利被侵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類型為何?150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又星巴克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有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星巴克公司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被告主張星巴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⑵星巴克公司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房屋一樓部分櫃位,縱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係因文魁資訊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星巴克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不具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466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此意旨。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答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之租約並不合法:
⑴租賃之目的,對於出租人而言,係為能收取租金,對於承
租人而言,則係能合法且適當使用租賃物。故若承租人並無積欠租金或無違法使用之重大事由,出租人率爾終止租約,顯不合法。
⑵文魁資訊公司縱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4年8月14日前交
付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供原告按月提示,惟當時文魁資訊公司已支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原告於95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文魁資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率爾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
⑶何況當時原告持有3個月之押租金共1050萬元,文魁資訊
公司亦按月提存租金於法院,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⑷法人須利用自然人為事實上之行為,受領租金即為事實上
之行為。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檢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函知文魁資訊公司,使文魁資訊公司無法確知孰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無法依約交付次一年度之支票,此係非可歸責於文魁資訊公司之事由。文魁資訊公司為清償提存,自係合法。⑸故文魁資訊公司雖未於94年8月14日前交付原告94年9月15
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但仍有按月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租金,似未達可終止租約之程度。原告以此理由終止租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文魁資訊公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㈠乙方(即文魁資訊公司)於本契約簽定時,應開立12張支票,面額與未來1年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
15日到期(第1支票到期日為93年9月15日)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未來1年租金之給付。㈡第1年屆滿前1個月,乙方應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甲方;第3年起,亦同。」㈡文魁資訊公司未於94年8月15日前1次開立第2年之租金支票
交付原告,原告以94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文魁資訊公司交付,嗣以94年9月5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於94年8月14日前交付94年9月15日至
95年9月14日之租金支票12張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此係其特別義務,其未履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文魁資訊公司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⑴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租金。
⑵其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可知若租賃契約定有租金支付日期者,承租人僅須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主給付義務。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文魁資訊公司固應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
惟究其約定之真意,應僅係以支票為按月支付租金之工具,故支票所載發票日仍為每月15日,原告縱然預先1次取得12張支票,亦無法1次取得次年12個月份之租金。設若文魁資訊公司雖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卻未能使支票按月兌現,仍難謂其已履行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故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至多僅能認係文魁資訊公司於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用以確保原告得按月提示取得租金,惟尚非達成系爭租約目的所絕對必要者。故文魁資訊公司縱然違反該從給付義務,惟仍按月給付租金,即難認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對於文魁資訊公司辯稱:其租金已按月給付至94年9月15日等語,既不爭執,可見文魁資訊公司並未違反其主給付義務,難謂原告得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無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於
給付之情事,文魁資訊公司不得遽為提存租金,且其提存附有系爭租約所無之條件,每月提存金額又不足,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為文魁資訊公司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
經查,原告係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對於文魁資訊公司辯稱:其租金給付至94年9月15日,其後則基於不安抗辯而為提存等語,並不爭執。可知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係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與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租約無關。
㈢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94年9月15日
,則原告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從而,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櫃位出租予星巴克公司,均有正當權源,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